5月9日,攀枝花中院向媒体通报了一起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的典型案例。最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11月10日,唐某的家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送去修理厂维修后。认为自己的车辆进行了保险,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和用于出行的交通费(租车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索赔无果后,唐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故不支持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请。
索赔交通事故修理车辆期间租车费
2022年6月17日,家住攀枝花市西区的市民唐某(化名)为其一辆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
2022年11月10日,唐某的驾驶员卢伟(化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击某路段路边围墙,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卢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将该车送至某修理厂维修一周,修理期间,产生维修费用12300元。唐某因车子在维修,每天出行只好租车出行,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
唐某认为产生维修费用12300元和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于是便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协商未果,唐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300元及维修期间租车费用1400元。
判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租车费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为其自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在事故中受损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均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唐某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涉及非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维修期间车辆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广大车主在索赔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诉请的主张对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唐娟 苏勇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唐万贵